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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刹车致乘客九级伤残,客运公司拒赔?岳阳法院判了

更新时间:07-14 信息来源:湖南高院


组团旅游还未支付车费就发生交通事故,

客运公司以不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拒绝赔偿。

近日,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丁某经由案外人黄某邀集,搭乘严某驾驶的某运输公司客车前往华容、君山等地游玩,约定上车后统一付款,某运输公司收到包车费。

丁某尚未支付车费,但经过严某许可搭乘车辆。严某系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丁某上车后十分钟左右,起身向车厢前部行进,严某因避让路口来车而紧急刹车,导致丁某受伤。

2024年9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严某驾驶客车载乘丁某行驶时,因紧急刹车导致乘客丁某摔倒,造成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丁某构成九级伤残。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4年11月,丁某将严某、某运输公司诉至云溪区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丁某经案外人黄某召集,拟搭乘严某驾驶的客车参与游玩活动。上车后,丁某未支付车费,但经严某许可得以乘坐。因严某系某运输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其责任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故丁某与某运输公司依法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某运输公司与丁某对事故发生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5%:15%。(一)某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综合在案证据显示,严某在运输过程中并未提醒乘客要系安全带和不随意站立、走动,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同时,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运营过程中保障乘客的人身健康安全。严某作为某运输公司驾驶员,承载着数名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文明谨慎驾驶,不超速、不急刹,做到平稳驾驶。而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证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严某在熟悉的公路段行车,明知前方道路有岔路口却未减速行驶,路口出车使其紧急刹车,丁某因站立不稳而摔倒。综上,某运输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丁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丁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其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且在未告知驾驶员的情况下起身向车厢前部行进,存在过错。

综合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严某与丁某的过错程度,丁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6万余元应由其自身承担15%的责任,某运输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4万余元。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法定的、强制性的核心义务,该义务的对象涵盖所有经其许可乘车的旅客,并不因旅客是否支付票款而有所区别或免除。从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考量,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旅客未支付票价,并不代表其放弃自身安全保障权益,若因客运公司的过错导致未付价款的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否定其索赔权,不仅有违公平正义,亦会削弱法律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基本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更与承运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相悖。

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提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才能为出行筑牢安全屏障。一方面,广大客车司机在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控制合理车速,避免急起急刹,同时应履行全面、有效的告知义务,提醒乘客车辆行驶中禁止随意走动,请坐稳扶好,系好安全带。另一方面,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时,负有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严格遵守乘车安全守则,用谨慎态度降低意外风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加重自己的伤情,还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