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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卤粉店被“傍名牌”,向侵权小吃店索赔20万元,法院判了

更新时间:04-28 信息来源:宁乡市人民法院


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湖南高院“知法于心”栏目,持续挖掘关注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全方位构建“司法保护之盾”,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

“统桶发卤粉王”凭借其独特的风味,

加上丰富的卤味小吃,

成为了卤粉中的佼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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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品牌知名度越来越广,

有人却动起了小心思

打起了冒用招牌的歪主意

这种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近日,

宁乡市法院审理宣判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系一家集合粉面、卤味小吃、快餐的品牌公司,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统桶发”商标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旗下加盟店、直营店上千家,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宁乡某小吃店于202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后,在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

1、(1)停止在门店的招牌、宣传灯箱使用“统桶发”或近似字样的行为;(2)停止在店内的装饰、装修,装潢、食品外包装、设备、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统桶发”字样或近似的行为;(3)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统桶发”字样或近似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3、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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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店铺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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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互联网地图中上传的定位名称

被告辩称,自己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视觉及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告诉请的2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2632527号、第18488897号商标注册人和第15588084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告经营的小吃店与原告的第22632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属相同服务;与原告第155880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类别及第184888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服务类别构成相似。被告在店招上、店内冰柜宣传物料上、线上宣传图片中使用的“统桶發”标识及地图中使用的“统桶發卤粉(南站店)”定位名称与原告的第22632527号“統桶發”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一致,构成商标相同;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统统發”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22632527号“統桶發”注册商标、第15588084号“統桶發”、第18488897号“ 統桶發”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被告在互联网地图中设置的“统桶发卤粉(南站店)” 定位名称和上传与原告第22632527号“統桶發”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店铺门头照片,其目的是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搜索知晓“统桶发卤粉(南站店)”的存在并指向其服务,上述使用与被告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中使用的“统桶發”或“统统發”标识一样,对相关公众而言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宁乡某小吃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宁乡某小吃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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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法官宁乡市人民法院刘青青

什么是商标侵权?

核心标准: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关键:被告使用的“统桶發”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统统發”虽改动一字,但字形、读音高度相似,仍构成侵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均属侵权。

为何被告需赔偿?赔偿数额怎样认定?

赔偿原则: 侵权者需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若难以计算,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中,被告侵权时间不长,但考虑到被告明知侵权仍持续使用,整改不彻底,且经营区域与原告加盟店重叠,故法院判决赔偿2.7万元。

给经营者的警示

合法使用商标:加盟需取得授权,自行设计标识应避免与他人商标“形、音、义”近似。

整改要彻底:若收到侵权通知,需全面停止使用侵权标识,不可“表面应付”。